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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肖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肖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英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莉。委托代理人肖文鹏。委托代理人姜涛,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鲁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及被告肖莉之委托代理人肖文鹏、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请求,由于被告的辞职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未予同意。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至被告提起仲裁时原告已不欠被告工资,仲裁部门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作出裁决,现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被告肖莉辩称,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纠纷已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支持该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莉于1997年9月到原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于每月18日前以实物货币或电子货币方式足额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15年5月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原告未予批准。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2015年3月、4月工资为由通过EMS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3594.09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3594.09元。通过审查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多次拖付被告工资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3月份至4月份工资7200元、支付19个月经济补偿金68400元、办理申请人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返还申请人监理工程师相关证件。因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已支付了申请人2015年3月、4月份工资,故申请人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4月份工资7200元的仲裁申请。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撤回要求原告返还监理工程师相关证件的请求。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肖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80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当日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监理工程师相关证件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原告每月18日前支付被告上个月工资的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且通过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工资明细中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多次拖付被告工资的现象,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形成拖付工资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48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对于被告2015年5月11日通过EMS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问题。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因被告在特快专递收件人栏目中明确注明收件人为“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且该邮件已签收,应当视为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被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交辞职请求、至被告提起仲裁时原告已不欠其工资,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800元;二、原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被告肖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鲁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