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庞仁宣诉刘杰、杨平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庞仁宣。委托代理人田俊,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被告杨平兰。原告庞仁宣诉被告刘杰、杨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仁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杨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庞仁宣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杰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刘杰、杨平兰夫妇到万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立了借据,同时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的利息,借款后至2015年2月两被告均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3月起两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且电话也不接听,故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3-7月下欠的约定利息1.5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该欠款到给付之日止的全部资金利息及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因诉讼引起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因诉讼引起的到法院立案、开庭的往返车旅费、住宿费、油料费、过路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法律损失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杰、杨平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仁宣与被告刘杰系同学关系,被告刘杰与被告杨平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被告刘杰与原告庞仁宣电话联系向其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庞仁宣表示同意,后原告庞仁宣于2012年3月17日在万源市向被告刘杰、杨平兰夫妇给付了10万元的借款,同时由被告杨平兰向原告书立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庞仁宣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利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3000.00元,到期还本。经办人杨平兰2012年3月17日”,此后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庞仁宣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起两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一份,四川高速公路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平兰立据在原告庞仁宣处借款10万元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庞仁宣与被告杨平兰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偿还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被告杨平兰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庞仁宣要求被告杨平兰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限制,对超过该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杨平兰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偿清之日止。同时因被告刘杰与原告杨平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杰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故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杰应当同被告杨平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庞仁宣主张律师费1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旅费等损失0.5万元,因这些损失是因为被告杨平兰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杨平兰予以赔偿,但原告只提供了金额为111元的一张8月11日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故本院支持损失金额为111元,对原告庞仁宣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庞仁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偿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刘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杨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仁宣损失111元。三、驳回原告庞仁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庞仁宣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杰、杨平兰共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承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