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联社,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某某联社。委托代理人宋兵,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光,系该社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兵、白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1笔,金额150万元,约定利息9.8%,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贷款用于购买饲料,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用被告与其配偶项某某共同拥有的房产(阜蒙县字第东梁镇-**号)做了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先后偿还了贷款本金0.01元和利息1.020833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确认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阜蒙农信联(2014)借字第44150106)有效,并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9.999999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息10.350288万元,本息合计160.350287万元及延付利息;二、确认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所签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阜蒙农信联(2014)抵字第44150106)有效,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利率如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某某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贷款本金150万元,年利率为9.8%,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某还与原告某某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并用被告与其配偶项某某共同拥有的房产(阜蒙县字第东梁镇-**号)做了抵押担保,且该房产的抵押经过东梁镇吐噜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99万元,利息10.350288万元,本息合计160.35028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通用凭证、还款明细表、本息结息清单、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据、村民代表同意抵押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联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联社已将款项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若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查明,没有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阜蒙农信联(2014)借字第44150106)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阜蒙农信联(2014)抵字第44150106)有效;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联社贷款本金149.999999万元,利息10.350288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某某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1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