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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钧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钧清,张明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79号原告: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负责人:叶宏梅,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吴洪君,总经理。被告:胡钧清,男,1965年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张明升,男,197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起诉被告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钧清、张明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胡钧清、张明升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定远县鹏飞钢管扣件租赁站撤回对胡钧清、张明升起诉。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