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李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李淑华,王泉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XX。被告:李淑华。被告:王泉健。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联社)与被告XX、李淑华、王泉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XX、李淑华、王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联社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XX因经营化妆品,向原告申请贷款2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作抵押(房产证号20××17号、土地证号金国用2012第3**号),期限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泉健为被告XX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淑华签字确认自愿对XX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2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贷款欠息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XX、李淑华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6013.67元(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担保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被告的朋友王云侠用被告的房子作抵押贷的款。办手续时被告和王云侠一块办的,被告把钱给王云侠,让她拿走了。原告也有失误,在放款的时候把关不严,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是否认识当时也没有询问。被告和王泉健不认识,是王云侠找的别人,别人又找的王泉健。现在找不到王云侠了,受骗的不止被告,好多人都报警了。被告把房子抵押给原告,贷款被王云侠用了,被告多年打拼的商铺就这样被王云侠骗了。被告现在很后悔,也下岗了,四处打工,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被告李淑华辩称:王云侠说贷款用几天就给,被告就用房子作的抵押,担保人也是王云侠找的,把钱给王云侠以后,不久后就找不到她了。王云侠和原告的人很熟,被告去了之后直接就签字。头一天放款,第二天就能取钱,取完钱就给他了。当时王云侠在土管局找的人,很快就办理完手续。被告交了半年多的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泉健辩称:当时一位高中同学找被告,说是有笔贷款差一个担保人,对方是用房子抵押的,因为关系不错,被告就同意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签了字,当时贷款手续办理的很快。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XX因经营化妆品资金不足向原告金乡联社申请借款230000元,其配偶被告李淑华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金乡联社(贷款人)向被告XX(借款人)发放贷款230000元,用于借款人经营化妆品,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XX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金乡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用其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海川广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国用(2012)第35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300000元内。原告金乡联社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40019**号)及土地他项权证【金他项(2014)第37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原告金乡联社,房屋所有权人被告XX,债权数额23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09.29,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09.29-2016.09.20。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金乡联社,地号08-01-0215,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抵押面积15.46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9月29日,保证人被告王泉健与债权人原告金乡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泉健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XX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3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9日,原告金乡联社向被告XX发放贷款2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7.00000‰。被告XX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6013.67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收款后已连续多期未偿付利息,违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XX违约,原告可以向被告XX请求赔偿合同被解除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合同解除后至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XX、李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淑华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被告XX、李淑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淑华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在被告XX、李淑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应当首先就被告XX抵押的上述房地产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泉健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XX、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6013.67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三、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XX提供抵押的位于金乡县城区海川广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国用(2012)第357号】在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泉健对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第三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XX、李淑华、王泉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