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五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婷婷等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汪婷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五初字第77号申请人: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西路北侧(机械制造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良威,董事长。被申请人:汪婷婷。申请人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汪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4)第316-1号裁决,申请人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汪婷婷系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10月11日起在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与汪婷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欠发汪婷婷2014年6月至8月工资4350元(1450元/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2014年3月1日之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工资发放记录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汪婷婷主张其平均工资为1450元/月,在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汪婷婷工资水平的情况下,对汪婷婷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汪婷婷劳动报酬,依法应予补发,数额应当为4350元。汪婷婷据此请求与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汪婷婷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汪婷婷工作两年,其经济补偿金数额应当为2900元(1450元/月×2个月)。经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汪婷婷工资4350元、经济补偿金2900元。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滕劳人仲案字(2014)第316-1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汪婷婷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滕劳人仲案字(2014)第316-1号裁决,未能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伦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杜 磊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