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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以诚与洪荣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以诚,洪荣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戴以诚。委托代理人:戴君岳。被告:洪荣长。原告戴以诚与被告洪荣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于2014年5月20日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鼎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以诚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比亚迪牌轿车,该车辆价值1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车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该车辆。但被告实际上一直未归还该车辆,也拒接原告电话。因被告拒不归还车辆,原告还要租他人的车辆去工地等,造成了原告12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拒还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比亚迪牌轿车。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车辆已经被被告处理无法实现返还原物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涉案车辆价值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为未返还给原告车辆而造成原告租车的经济损失12000元;三、车辆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洪荣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的借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车并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的事实;二、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鼎法车估三字[2015]31001号)及鉴定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于2014年5月20日的价值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浙J×××××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车辆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出具的书证原件、证据二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其职权出具的证明原件,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被告就此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借车协议》一份,载明:于2013年8月23日,向戴以诚借到浙J×××××比亚迪轿车,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归还前所造成的车辆损耗费用一切由借方负担。涉案车辆在2014年5月20日的价格为3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车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既已在协议中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所借车辆,则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其对该车辆就无权占有,然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车辆,显然存在过错,且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本身的损失35000元这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涉案车辆原物能否返还,被告未予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按车辆应当归还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的价格赔偿给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被告未返还车辆而造成原告租车的经济损失12000元,因原告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1500元这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负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荣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以诚车辆损失35000元;二、被告洪荣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以诚鉴定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戴以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戴以诚负担150元,由被告洪荣长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