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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自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字第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粤E9L1**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实验小学路口,遇被害人张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龙江镇东华路由325国道往北华路方向行驶,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2mg/100ml。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5.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6.查获经过;7.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9.酒精呼气测试单;10.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11.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凭证、求情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诊断证明书;14.伤情鉴定受理存根;1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6.警情信息;17.案发路口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