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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华玉祺与张彩香、刘元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祺,张彩香,刘元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399号原告华玉祺,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彩香,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元赋,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彩香之夫。原告华玉祺与被告张彩香、刘元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本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香、刘元赋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玉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1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彩香、刘元赋偿还原告华玉祺借款65547.51元及利息(以65547.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张彩香、刘元赋承担。被告张彩香、刘元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8日,张彩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华玉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肆仟壹佰元整(484100.00元),张彩香,2013.11.18。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华玉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元赋银行账户实际汇款人民币465547.51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1张,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彩香偿还借款65547.5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张彩香与刘元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彩香、刘元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华玉祺借款本金65547.51元及利息(以65547.5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3元,由被告张彩香、刘元赋负担1814元,原告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本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