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商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204号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勤丰村委城巷村252-6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英、于文强,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顺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力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横林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英及被告横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双方遂签订《建筑(塔式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建筑(塔式起重机)机械装拆合同》(以下简称《装拆合同》)、《建筑(塔式起重机)机械维护合同》(以下��称《维护合同》),合同对起重机的租赁适用、拆装、维护及租赁费的支付和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14年3月30日结束,租赁费共计170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横林建筑公司辩称,对租赁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点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该是2015年2月15日,因为完工单上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正当的利息损失,请法庭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天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横林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装拆合同》、《维护合同》各一份。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型号为QTZ40的塔式起重机,每月支付台班费及标准节租金,余款自退场之日起1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合同规定应付款总额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装拆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毕自检合格以后,进退场装拆费、预埋螺丝费应在10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如未按约付清,每天应按未付部分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应当付清之日起算至付清日止”。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完工单1份,上载“由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寨桥东侧地块,塔吊租赁费(见明细附件)总价为(含拆装费)人民币174348元(壹拾柒万肆仟叁佰肆拾捌元正),经双方协商价为人民币壹拾柒万正。已付人民币陆万元正,余款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现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装拆合同》、《维护合同》、完工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横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装拆、维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两台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横林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天力公司协商确定结欠租金110000元,由被告在其出具的完工单中载明,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违约金应从完工单上载明的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因2015年2月15日完工单双方对工程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原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故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欠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元并承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天力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