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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楼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浙波。被告陈某。原告楼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浙波、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初期二人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楼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楼某丙。自从大女儿出生后,被告本性开始显露,平时,被告言语粗鲁。从2010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双方无共同语言。2014年3月和同年11月,原告先后二次起诉���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女儿楼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女儿十八周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大同一村母岭现原告居住的楼房二间一弄共三层楼房一幢,其中第二层、第三层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4、原、被告共同建造该幢房屋第二层、第三层时因资金短少向他人借款50000元,该款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合,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建造上述楼房时,并未向他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共同债务50000元的一半,无事实依据。针对��告提出的后两项诉讼请求,被告单独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其一,小女儿楼某丙尚年幼,要求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从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女儿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其二,上述楼房共三间三层,该幢楼房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被告要求分得该幢房屋其中的二间三层房屋。总之,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2年6月、7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楼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楼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2日和同年11月5日,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另查明,现原告居住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大同一村母岭二间一弄共三层楼房一幢,其中第一层为原告婚前财产,第二层、第三层为双方结婚后加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农村住宅)各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原则,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女儿楼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可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案涉楼房其中第二层、第三层是原、被告婚后建造,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各半所有。原告诉称尚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未提供该节事实的有效证据材料,原告要求双方各半承担该笔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称,要求小女儿随其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由于被告未提供小女儿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诉称,案涉的整幢楼房均属于双方婚后建造,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幢楼房第二层、第三层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幢房屋第一层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各自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楼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小女儿楼某丙随楼某甲生活,由陈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楼某丙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从2017年起,上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底之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7月底之前付清;三、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大同一村母岭现楼某甲居住的楼房二间一弄共三层楼房一幢,其中一弄归楼某甲与陈某共同使用。另二间楼房的第一层、第二屋归楼某甲所有,第三层归陈某所有。楼某甲应确保陈某能正常出入该幢房屋第一层,以便陈某能进出该幢房屋的第三层;四、驳回楼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楼某甲负担150元,陈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