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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裁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民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许民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裁申字第00001号申请人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民生,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民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商仲裁字(2014)第67号裁决,弘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撤销商丘仲裁委作出的商仲裁字(2014)第67号裁决书。弘盛公司申请称:1、许民生的申请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商丘仲裁委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商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弘盛公司返还许民生购房款496921元以及契税等24414元,共计521335元,并裁决弘盛公司赔偿许民生损失43495.96元。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弘盛公司将许民生申请执行的标的款564831元及诉讼费(仲裁费)11500元,另外又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万元共计586331元交付法院,后许民生将该款领取,至此对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处理终结。许民生以已经裁决处理过的与前诉相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对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违背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根据双方合同仅约定违约金额,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而许民生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诉求增加违约金数额,即使双方解除合同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计算。请求撤销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仲裁字(2014)第67号裁决,由许民生承担诉讼费用。许民生辩称:1、商丘市仲裁委两次裁决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2013)第14号裁决的诉讼标的为购房款、税金以及截止到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损失,而(2014)第67号裁决的诉讼标的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损失,两次诉讼标的不一样,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解除,违约方应当赔偿购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及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索要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许民生在商丘仲裁委作出的商仲裁字(2013)第14号裁决书中的申请仲裁裁决事项为赔偿其购房款损失至申请日,即2013年6月25日,而在商仲裁字(2014)第67号裁决书中的申请仲裁裁决事项为赔偿其预付购房款521335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7日间的利息损失25719元,虽然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弘盛公司已向许民生支付迟延履行金1万元,但该款项与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并不冲突,因此许民生两次申请的仲裁事项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许民生请求赔偿解除借款合同的损失1321元,弘盛公司与许民生在2014年4月17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第二项对于解除按揭借款合同的损失有明确约定,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许民生不能再重复请求。商丘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弘盛公司主张许民生的申请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弘盛公司与许民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弘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造成合同解除,仲裁裁决弘盛公司赔偿许民生预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弘盛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解除合同的损失,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弘盛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商丘市仲裁委员会商仲裁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