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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齐玺,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齐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瓮安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12年4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西充县青龙乡元山坪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齐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齐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齐玺在本区南岗西约大街十一巷4号102房内收取王某乙的毒资300元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到事先联络的贩毒人员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其后,被告人胡齐玺、张某在返回上址向王某乙贩卖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经检测,其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齐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乙、刘某、杨朝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齐玺、张某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362号化验检验报告、本院(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183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齐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齐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贩卖毒品已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的作用相对被告人胡齐玺为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判处二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齐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二、判处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三、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1克以及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Ctyon牌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现暂扣在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