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杜金肖与杜克学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肖,杜克学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杜金肖,女,2000年11月22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通榆县开通镇。法定代理人:肖福红,女,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被告:杜克学,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福红、被告杜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肖福红离婚。离婚后原告由肖福红抚养。现原告已就读初中,需要生活费和学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被告生活比较困难,无能力负担抚养费。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抚养费及如何给付?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本院(2012)通法开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肖福红于2012年11月5日离婚,原告由肖福红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肖福红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人的婚生女。2012年11月5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与肖福红离婚,婚生女由肖福红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与肖福红均没有固定工作。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随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费及教育费用有所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必要生活费及教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的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雯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