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7日15时35分,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陕BX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新区楼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楼村段时,与前方同向停于道路西侧被害人封某驾驶的北京福田牌三轮车尾部相撞,致封某及乘车人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民警抓获。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封某、冯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1、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封某医疗费等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车损八千元;2、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冯某医疗费等人民币五百元;并取得被害人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2、被害人诊断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3、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5、赔偿协议、谅解书;6、证人戴某证言及被告人赵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危险驾驶罪。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供述其案发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封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对其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