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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洞头县霓屿街道上郎村驶往霓屿街道布袋岙村方向,车辆途经霓屿街道办事处往霓南方向150米处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