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3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白海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白海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30341号原告刘丽华,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增军,系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海英,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系甘肃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华诉被告白海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军,被告白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诉称,原告退休前一直是省二安公司的职工,1983年初单位给原告分了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福利住房一套。1983年7月21日原告与前夫方世友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方世友原是七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单位为其分了一套建筑面积79.44平方米的福利住宅,2006年方世友因夫妻感情等调到西固区水务局工作直到2013年退休,从2006年开始原告与丈夫方世友二人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2011年6月甘肃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居住的4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租赁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6月13日原告缴清了安置的经适房差价后取得了该房屋100%的产权。2012年8月1日原告把该房屋出租给了承租人刘允,租期为两年。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带人来到刘允租住的原告房屋强行要换门锁刘允立即打电话报警并把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来到现场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未果,原告再次报警,民警很快来到现场,在询问了双方情况后告知要解决问题纠纷,只能通过法院来正当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与方世友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原告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8月28日被告的非法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来。虽有110民警的法律讲解、劝说,但被告就是不停止其违法的行为,非法强行占着原告的房屋,侵害着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原告所有位于晏家坪三村200号建院住宅小区四号楼八单元六层E-601室的房屋;2、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40元(房费每月1200元,按侵占时间计算和门锁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海英辩称,第一、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三村的200号建院住宅小区四号楼八单元六层E-601室在2012年9月9日已经出卖给了答辩人白海英。刘丽华与方世友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是夫妻关系。当时方世友与刘丽华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三村的200号建院住宅小区四号楼八单元六层E-601室,面积100.77平方米的房屋以3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白海英,白海英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付给当时刘丽华的配偶方世友房屋转让款300000元,剩余的70000元房款,双方约定将房屋转让手续一次转让齐全时,再一次支付。同时约定刘丽华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变更为答辩人。2012年12月1日,白海英将剩余70000元房款支付给方世友。综上,白海英不存在返还原物(房屋)的情形,当时双方约定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刘丽华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由于其他原因刘丽华一直没有签字,但对房屋转让一事知道并没有提出异议。因为房屋转让属于家庭重要的财产处分行为,当时作为配偶的方世友不可能不征得刘丽华的同意而私自进行房屋转让行为。而且本案中,房屋转让协议签订于2012年9月9日。刘丽华的诉状中称:从2006年开始与方世友二人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但签订于2011年6月5日的《协议书》却在2012年9月9日转让给白海英,如果刘丽华与方世友真正地属于经济各自独立,如此重要的协议能让方世友随便拿走,而不予追究下落,放任不管。这与人们处理事情的基本做法不相符合。第二、对刘丽华要求的1200元房租及140元门锁白海英没有赔偿的义务。因为早在2012年9月9日,刘丽华当时的配偶方世友征得刘丽华的同意后,已将签署房屋转让给了白海英,白海英为此支付了全部的房屋转让款,该房屋事实上已归于白海英所有,只是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既然是属于白海英的房屋,何来返还原物一说,更是谈不上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当然由刘丽华来承担。综上所述,白海英没有非法占有刘丽华的房屋,也没有造成刘丽华的经济损失,反而是由于刘丽华以及方世友的不配合行为导致白海英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应当向白海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华系省二安公司的退休职工,1983年初单位给原告分配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福利住房一套。1983年7月21日原告与前夫方世友登记结婚。2011年,甘肃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居住的4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同年6月5日,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租赁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选择的安置房屋地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三村200号建院住宅小区四号楼八单元六层E-6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0.77平方米,系本案诉争房屋。同年6月13日,原告缴清了安置的经适房差价后取得了该房屋100%的产权,但该房还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8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了承租人刘允,租金每月900元,租期为两年。2012年9月9日,原告丈夫方世友与被告白海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方世友将诉争房屋以370000元转让给被告白海英,被告白海英首付300000元,剩余款项待方世友将房屋手续一次转让齐全时,白海英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70000元。方世友将房屋变更手续于2012年10月30日前变更为白海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白海英于2012年9月9日向方世友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之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时间2012年10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2012年12月1日,被告白海英又向方世友支付了剩余购房款7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并不知情,也未收到分文房款。由于原告与丈夫方世友感情不和,自2006年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2014年5月26日,双方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诉争房屋归女方刘丽华所有。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白海英带人来到刘允租住的原告房屋强行要换门锁,刘允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来到现场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未果,原告再次报警,民警很快来到现场,在询问了双方情况后告知要解决问题纠纷,只能通过法院来正当解决。至此,原告才知诉争房屋已被转让,原告认为被告与方世友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原告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诉争房屋被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更换门锁后,空锁至今。另查明,方世友现下落不明,被告白海英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方世友采取隐瞒刘丽华及白海英的方式签订协议,经向被告白海英询问,其自始至终未见过刘丽华,刘丽华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房款也未交给刘丽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租赁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收据、入住确认单、房屋出租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诉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系原告刘丽华与前夫方世友的夫妻共同财产,方世友在转让诉争房屋时,并未征得原告刘丽华的同意而是采取隐瞒的方式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事后也未得到原告刘丽华的认可签字确认,应为无效协议。原告刘丽华与方世友协议离婚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刘丽华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白海英无权占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为每月900元,故房屋占用费应以每月900元计算,自被告白海英2014年8月28日换门锁之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对于损坏门锁140元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白海英与方世友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白海英可向方世友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海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丽华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三村200号建院住宅小区四号楼八单元六层E-601室的房屋。二、被告白海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华租金损失(房屋租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每月9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白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桂英审 判 员 解 莉人民陪审员 秦战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永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