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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鲸织造厂、冯国冲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鲸织造厂,冯国冲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勤华。委托代理人:陈铄鸿,系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顺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鲸织造厂(以下简称“南鲸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冯国冲。被告:冯国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华,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能,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发出电费通知单并收取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供电方实施定期抄表、收费制度;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方逾期缴纳电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初期还能按期支付电费,但自2014年12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电费,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别拖欠电费40885.42元、75533.52元、1938.72元、1938.72元、960.93元,合共121257.31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705.42元。被告南鲸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国冲是其投资人,被告冯国冲应对被告南鲸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21257.31元,违约金38705.42元(违约金从每月16日起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违约金请求连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电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对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电费无异议,对2015年2月、3月、4月的电费有异议,因为原告从2014年12月19日停止向被告方供电,2014年12月20日起不应在计收电费。2.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供用电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2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现已过期,且2014年12月19日起被告方没有实际用电,因此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自2010年4月1日起不再产生约束力。3.即使被告方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南鲸制造厂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冯国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用电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能,供电方依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用电方逾期缴纳电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向供电方计付违约金。3.电费通知单原件5份、电费催缴单复印件5份、电表读数照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分别拖欠原告电费40885.42元、75533.52元、1938.72元、1938.72元、960.93元,共拖欠原告电费121257.31元。4.EMS邮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停电通知,因为无人收件被退回。庭审中,两被告举证如下:5.离厂通知、民事起诉状、(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85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停止供电,故自2014年12月20日起原告不应计收违约金。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及证据3的电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电费催缴单,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因该证据与电费通知单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对电费催缴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电表读数照片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显示与被告存在关联,也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离厂通知是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主张该通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停止供电,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显示的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鲸厂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用电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上金瓯渡星,用电性质为永久性,电价分类为普通工业;电费结算执行单一制、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用电方同意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1×250千伏安计算,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供电方实行定期抄表、收费制度;购电方式为安装预付费售电系统,实行先购电,后用电,电费结算以实际计费电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电价以及按规定计算的基本电费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为准;用户应在供电方发出缴费通知单后,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在每月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月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依据本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供电方需事先向用电方发出的所有通知,双方同意通过在当地主要报纸或电视台发布公告、手机短信作出通知,通知的送达之日为通知发出后的第二日;本合同自供用电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鲸厂供电,每月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南鲸厂催收电费,被告南鲸厂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电费。被告南鲸厂自2014年12月起分别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的电费40885.42元、75533.52元、1938.72元、1938.72元、960.93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暂停向被告南鲸厂供电。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南鲸厂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电费合共121257.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鲸厂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基本电费及调整电费,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电费予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停止向被告供电,被告于同月23日通知工人离厂,但被告没有向原告申请注销用电账户,也没有与原告解除《供用电合同》,故该合同仍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费予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电费121257.31元事实清楚,应如数支付。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拖欠原告5个月的电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每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32084.76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应以实欠电费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予原告。被告南鲸厂是被告冯国冲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国冲应对被告南鲸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鲸织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121257.31元及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32084.76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实欠电费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予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二、被告冯国冲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鲸织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63元,两被告负担1724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