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纪全诉谢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财产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纪全,谢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周纪全。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原告周纪全诉被告谢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高新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财产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纪全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谢琳、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秀、人保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纪全诉称,2014年9月29日13时13分许,谢琳驾驶川AX80**号车行驶至琉璃中街时,与行人周纪全发生剐撞,致周纪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谢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2日,周纪全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确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时限为6个月。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谢琳赔偿4406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381元、护理费(院外)2400元(3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元/天(30天)、营养费5490元(183天(3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复查)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赔偿项目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24元。被告谢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谢琳为原告垫付费用87955.71元,其中,医疗费81720.71元、护理费62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要求按照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被告永安保险高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情况属实,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认可残疾赔偿金2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290元(30元/天×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护理费,对谢琳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235元无异议,院外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后续医疗(复查)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医疗费,原告出院产生的诊断费用中有6元的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认可81838.71元,其中谢琳垫付71720.71元,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出院产生的诊断费用中有6元的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认可81838.71元,其中谢琳垫付71720.71元,要求按照3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3时00分,谢琳驾驶车牌号为川AX80**的车行驶至琉璃中街时,与行人周纪全发生剐撞,致周纪全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琳负全部责任,周纪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纪全被送至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源性心脏病、重度营养不良、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频发室性早搏。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源性心脏病、重度营养不良、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频发室性早搏。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出院后1周、2周、4周、3月、6月、12月,以后每年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1838.71元,其中谢琳垫付71720.71元,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垫付10000元,谢琳垫付护理费6235元。2015年2月2日,原告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时限为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营养时限鉴定费600元,鉴定档案管理费200元。事故发生时,谢琳为其所有的川AX80**号车的驾驶人员,谢琳为该车在永安保险高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另外,谢琳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残疾赔偿金2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用查询单、查询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原告户口簿、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关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元的医疗费票据,因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发票专用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纪全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谢琳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保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81720.71元,其中谢琳垫付71720.71元,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垫付1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124元,其中,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发票专用章,本院不予确认,即认可复查金额118元。因此,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1838.71元。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按3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被告谢琳提出按照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扣除比例为25%,故自费药为20459.68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61379.03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系估算,没有相关依据,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永安保险高新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根据周纪全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周纪全的营养时限为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周纪全住院治疗43天,被告谢琳垫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6235元,周纪全、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被告谢琳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即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6235元。六、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周纪全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周纪全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及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七、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周纪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营养时限鉴定费600元,鉴定档案管理费200元,关于营养时限的鉴定费不属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认可鉴定费用9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谢琳承担。综上,以上一至三项共计63959.03元,由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3959.03元。以上四至七项赔偿金共计36916元,由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经品迭后,永安保险高新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6916元。鉴定费900元、自费药20459.68元,两项共计21359.68元,由被告谢琳负担。谢琳已垫付医疗费71720.71元、护理费6235元,扣除谢琳承担的21359.68元,其余垫付款为56596.03元。为减少诉累,由人保成都公司支付谢琳垫付款53959.03元,永安保险高新公司支付谢琳垫付款2637元;其余赔偿金34279元,由永安保险高新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纪全支付各项赔偿金3427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琳支付垫付款26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琳支付垫付款53959.03元;四、驳回原告周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谢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