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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史妍新与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妍新,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史妍新,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郁思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良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妍新诉被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循环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全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循环园公司申请追加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26日为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史妍新的委托代理人钱新春,被告循环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珂,被告东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妍新诉称:因房屋拆迁,2011年8月循环园公司将铜陵市福瑞嘉园16栋106号安置房交付史妍新。史妍新装潢后于2012年春节入住后发现房子渗潮,2013年底循环园公司派人维修了卫生间顶和空调台(未完全维修好)并在室外挖一排水沟,房子室内大部分未维修,渗潮问题未见好转。现要求循环园公司对房屋渗潮进行维修;赔偿经济损失31800元;诉讼费由循环园公司负担。循环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鉴定,涉案房屋渗潮与循环园公司无关,系东市公司未按设计施工造成;史妍新装潢施工不符合要求对渗潮有一定影响,要求驳回对循环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市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东市公司与该案由无关联性,主体不适格;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房屋建好发现渗潮后会同有关专家进行了整改,东市公司按设计要求施工,要求驳回对东市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房屋拆迁,史妍新被循环园公司安置在铜陵市福瑞嘉园16栋106号,2011年8月循环园公司交房。史妍新开始装潢,2012年春节前入住。后发现房屋渗潮,遂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告知找循环园公司解决。2013年9月10日循环园公司通知东市公司进行维修,东市公司对卫生间顶和空调台进行了维修。2014年1月19日,循环园公司邀请有关专家对福瑞嘉园16栋106号现场查看分析后提出了在福瑞嘉园16栋106号室外增设排水沟的解决方案,并进行了施工。史妍新以房子室内大部分未维修,渗潮问题未见好转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循环园公司与东市公司就蔡上安置点一期三标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瑞嘉园16栋106号属蔡上安置点一期三标区工程范围。审理中,史妍新申请对福瑞嘉园16栋106号渗潮原因及室内装潢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竣工图,该房屋渗潮的主要原因是由其防潮层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卫生间地坪装潢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也对房屋渗潮有影响,室内装潢损失为16854.65元(不含卫生间渗潮造成的损失),并提出来建议的修复方法。上述事实,有史妍新提供的安置房回迁费结算单、规划许可证、照片一组12张、鉴定意见书,循环园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增设排水沟解决方案一组,照片24张,东市公司提供的图纸、照片5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循环园公司安置给史妍新的铜陵市福瑞嘉园16栋106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修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涉案房屋系东市公司施工,东市公司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循环园公司承担责任。史妍新、东市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的不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铜陵市福瑞嘉园16栋106号房屋渗潮进行修复,原告史妍新予以配合协助;二、被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妍新因房屋渗潮产生的室内装潢损失16854.65元;三、驳回原告史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全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