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为与翟某某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孙某某,女,住永寿县渡马乡。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住永寿县监军镇。被告翟某某,男,住址、身份同原告。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翟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属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经被告起诉,永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原来夫妻共同居住的坐北向南(门朝南开)12余米宽的庄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依东西中线为界划为南北两院。离婚后,原告给自己的北院朝北开了一个单扇门,通往的道路是很崎岖的生产小路。由于当时女儿上学和原告平时通行都从被告南院的大门通过,近5年来,原、被告一直都相处的相安无事。2015年6月中旬,在农忙时节,被告将其大门紧锁,致原告无法通行,导致小麦无法进入北院。为解决离婚时所遗留的通行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妥善解决原告的通行问题(允许原告从被告所属的院子通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初调解离婚,原告是后院(北院),我是前院(南院),且我的房子属于危房,处于安全考虑,我将大门锁了。院子是我的地方,我有权不让原告通行,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相邻通行权。原告为其主张,当庭陈述:村上已经给被告划了一院庄基,原来的庄基应当收回,属国家所有,被告在原来的庄基只住了几个月,就一直在盖好的地方住着,没有在原来的地方住。我从北门行走、生活不方便。被告为其主张,当庭提供永寿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南院归被告所有。被告并陈述,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南北两个院子用木椽隔挡,后原告将木椽烧完,开始从前院(南院)走。本院在原、被告争议的现场拍摄照片6张。对于原告的以上陈述,被告质证时表示,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因原告的该陈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只是女儿将被告隔挡的木椽挪开,并非原告。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陈述,因被告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拍摄的6张照片,原、被告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共同共有庄基一处,座北面南,门向南开。2010年7月20日,经永寿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庄基及庄基内房屋进行了分割,南院的东西相对面各两间厦房及厦房以南庄基归被告翟某某所有,厦房北墙以北庄基及三间上房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协议达成后,被告翟某某用木椽根据法院划定的界限将南北院子隔挡开,原告孙某某从北门出入,北门外有一条生产路,随原告孙某某生活的女儿将被告翟某某用于隔挡的木椽挪开后经被告的院子从南门出入。约一年后,用于隔挡的木椽用完,原告也从南门出入。后因被告翟某某未在该处居住,且被告所有的厦房属危房,被告翟某某遂将南门上锁,致使原告及其家人无法从南门出入,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相邻通行权,又称“必要通行权”,是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的权利,相邻一方则负有忍受通行的义务。其享有通行权的前提是一方利用另一方土地是自己实现民事权利的唯一通道,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通道可行。而本案中的原告,除过从被告的庄基院内通行外,还完全可以从自己的北门通行,故本案原告不享有被告土地上的相邻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军军人民陪审员 罗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