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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二敏与钱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二敏,钱玉华,田保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8号原告曾二敏。委托代理人梁永清。被告钱玉华。第三人田保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钱玉华(即被告)。原告曾二敏与被告钱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二敏委托代理人梁永清,被告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二敏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夏利N5的卖车信息后,于次日到被告指定地点会友饭店看车,被告说此车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故。被告告知原告该车实际车主是钱玉华,登记车主为被告的公公田保台。原、被告于12月15日以21500元的价格达成旧机动车过户交易协议,被告将行车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提车回家过程中发现右前轮有异响,第二天早上原告开车到任丘夏利4S店检查,维修人员检查后告知此车发生过事故,是一台事故车。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才承认是事故车。由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原告误以为该车是无事故车辆才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21500元。被告钱玉华辩称,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车是原告自己看好的,看车试车都看好了,第一次是12月11日原告自己看的,第二次是12月15日原告叫着懂行的人看的。原告要求退车款是原告违约。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旧机动车过户交易协议一份,转让方(甲方)钱玉华,买车方(乙方)曾二敏,甲方将车号冀J×××××整车转让给乙方,转让费21500元,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5日。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号牌号码冀J×××××,品牌为夏利牌,所有人田保台。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所有人田保台,登记机关为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证日期2010年12月27日。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0年12月23日,购货人田保台,厂牌型号夏利牌TJ7133UE4,价格36900元,盖有沧州市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报案记录一份,显示被保险人田保台,车牌号冀J×××××,报案时间2014年9月29日,损失类型为车损。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清与被告钱玉华夫妇的通话记录一份,存储在一张光盘上并整理成书面文字,另有原告与被告发送手机短信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4是双方的通话内容。第三人对证据3质证意见:当时车辆在田保台控制之下,开车撞了一下,给保险公司打电话问交强险是否包括车辆剐蹭,保险公司说不包括,然后自己找小修理厂把车修好了。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给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一份(内容包括在原告提交证据4之中)。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销售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过户交易协议一份是双方交易车辆的合同,具有合法性,应认定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保台于2010年12月23日购买夏利牌轿车一辆,登记号牌号码为冀J×××××,田保台于2014年10-11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钱玉华,但未办理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在互联网上发布售车信息,原、被告于12月15日达成旧机动车过户交易协议,被告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1500元,被告同时将车辆行车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开车回家后检查车辆,得知该车发生过事故,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以及证据4梁永清与钱玉华夫妇的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内容进行分析,标的车辆系发生碰撞,出过比较严重的事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如实告知原告标的物的真实情况,而是故意隐瞒了标的物存在的瑕疵,被告有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在取得标的物后即时通过到专业的汽车4S店进行检查,发现了标的物存在的隐蔽瑕疵,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退车还款,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因该合同被告取得的价款应返还原告,原告应将车辆及票证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玉华将购车款21500元返还原告曾二敏。二、原告曾二敏将夏利牌轿车一辆(号牌号码冀J×××××)连同机动车行车证、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一并返还被告钱玉华。以上判决事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钱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刘润龙人民陪审员  王春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晨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