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成云与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云,於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83号原告:王成云,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宁志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辉,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云诉被告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3551号民事判决。被告於辉不服本院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云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强,被告於辉的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云诉称:我儿子王凯强与於辉系同学兼朋友关系,我和於辉也相互认识很久,以干儿子干妈相称。於辉为归还其到期债务于2012年4月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28日向我借款85000元,合计28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其中200000元借条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限。王成云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向於辉交付了现金200000元和85000元。借款后,经过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於辉返还原告王成云借款28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715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4月9日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共计113天,),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於辉辩称:一、王成云主张285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实际上是王成云儿子王凯强和我经常在一起赌博而形成的债务,王凯强要求我出具借条,并要求我将借款人写成其母亲王成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保护。2012年3月,我和王凯强及他的几个朋友在合肥潜山路一家茶楼玩了好几次牌九,当时输赢都是记账的,每次都是我输了。后来他打电话让我去赌时必须要带上值钱的东西,所以我在2012年4月8日去赌时就把购房合同带上了。同年4月8日晚上七八点左右,我和王凯强及他的几个朋友一起在合肥长江西路的百大CBD栖巢咖啡玩牌九,我又赌输了。我们把前后几次赌牌九输的钱算了一下,累计我输王凯强的有二十万元钱了,当晚王凯强就要求我打借条给他,并写成他母亲王成云的名字,还要求我在一年内把钱还掉,不然不给我走。我说不行就打借条给他本人,但是王凯强不同意,坚决要求将借条写成他母亲王成云名字,所以没办法我就写了借条并将购房合同一起给了他。之后,王凯强向我要钱,我没钱还,他说要不你再来赌一下看看可能赢回去。2012年5月28日,我和王凯强及他的几个朋友在合肥市青阳路附近的茶楼又赌了一次,我又输了,他不让我走要求我打借条,所以当晚我又出具了一张85000元的借条给他,也是按照他的要求将出借人写成他母亲王成云的名字。出具借条时,王成云根本不在现场,也从未支付过借款。二、从借条本身来看,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而王成云并没有依据借条的内容将285000元出借给我,其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王成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云系王凯强母亲,被告於辉与王成云儿子王凯强系朋友关系,王成云和於辉也因此相识,并称於辉系其干儿子。2012年4月8日,於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成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一年内还清”。2012年5月28日,於辉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成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00)。”另查:2012年10月26日,王成云儿子王凯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王凯强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王凯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王凯强犯罪所得。之后,王成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於辉偿还借贷28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3715元,后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本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判决如下:被告於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云借款2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后期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於辉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关系的成立,除有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外,还必须有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出借款项交付的证明责任,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出借人承担,如不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存在,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首先,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基础。本案中王成云陈述双方关系较为密切,系於辉干妈,与於辉父母也认识。王成云从其儿子王凯强处已得知於辉在外欠有赌债且利息很高,其在明知於辉当时年纪较轻且处于无业状态,持有於辉交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不但不通知於辉父母,反而在未与其丈夫商量借款的情况下出借大额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王成云关于借款用途、款项来源及交付细节的陈述前后不一。对于借款用途先是陈述用于做生意后又陈述用于偿还赌债。对于款项来源先是陈述家里自有现金,剩余从银行取款现金交付,后又称来源于家里现金和他人处借取的款项,显然上述两种来源存在较大差异,且其对家里自有现金20多万元的合理来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又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出借款项来源的合理及其有以现金方式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再次,於辉虽然对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系其与王成云儿子王凯强赌博所欠的债务,在王凯强的要求下不得已才向王成云出具的,且表示其并未收到向王成云出具的借条上记载数额的款项。并且考虑到庭审中於辉申请要求对双方进行测谎来辩明事实真相,但王成云拒绝接受测谎的情节,本院认为,於辉的抗辩不无道理。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借贷金额大小、交易习惯和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以及王成云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况,其陈述的借贷事实相互矛盾,借贷合意不清,款项交付不明,且其未能提供借条以外实际交付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王成云要求於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7850元,由原告王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睿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