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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谌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甲,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甲,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甲、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杨某东(已判刑)等人在纳雍县王家寨镇“窝点酒吧”玩耍时,与杨甲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在王家寨广场斗殴。同年6月的一天,杨某东邀约被告人谌甲、刘某某与杨乙、谌某某、杨某浩、徐某(均已判刑)等人,杨甲邀约李某龙等人,双方在王家寨广场旁的斜坡上相遇后,杨某东持钢管将杨甲打倒在地,杨乙持木棒将李某龙打伤。被告人谌甲、刘某某与谌某某、杨某浩、徐某等人持钢管、木棒等工具参与斗殴。经鉴定,杨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李某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谌甲、刘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谌甲、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李甲醉酒后与王甲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抓扯。王乙得知此事后,邀约杨某东(已判刑)等人到李甲开设在纳雍县王家寨镇的“窝点酒吧”找李甲理论并调戏酒吧女服务员。同年5月12日,李甲找到杨甲和李某龙,称杨某东等人常到其酒吧滋事影响生意,如果杨甲、李某龙愿意为其酒吧护场,承诺给二人酒吧利润15%的提成,杨甲、李某龙表示同意。几天后,杨某东与王甲等人到“窝点酒吧”喝酒,王甲故意推搡李甲几下,并将酒吧里的酒杯及烟灰缸砸坏。杨甲见状扬言:“你们碰谁都行,但不能碰李甲。”王乙闻讯赶来见是其朋友杨甲为李甲护场,便劝双方和解。杨某东不服气,回家邀约了十余人欲打杨甲。王乙劝解未果后将杨某东要打杨甲的消息告诉杨甲,杨甲和李甲将酒吧关了回到纳雍县城,双方未发生斗殴。次日,王乙及赵某某极力劝杨某东与杨甲和解,杨某东不同意。2012年5月16日,杨甲把杨某东不愿和解一事告诉李某龙,李某龙提议邀约杨某东打架。杨甲拨通杨某东的电话,李某龙和杨某东在电话中对骂,双方约定在王家寨广场斗殴。杨某东邀约被告人谌甲、刘某某与杨乙、谌某某、徐某、杨某浩、姜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钢管、木棒在王家寨广场等候,杨甲、李某龙邀约十余人分乘两辆车到王家寨广场,杨甲、李某龙冲下车,杨某东一钢管打在杨甲头部,将杨甲打倒在地。杨乙持“锄头把”和李某龙对打,将李某龙双手打伤。被告人谌甲、刘某某等人持钢管、木棒与对方其他人对打,将对方打跑。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甲的主要损伤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李某龙的损伤主要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右第三掌骨远端及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谌甲分别赔偿被害人杨甲、李某龙人民币3000元和1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杨甲、李某龙人民币3000元和3500元。被害人杨甲、李某龙对被告人谌甲、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谌甲、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谌甲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杨某东打电话叫我帮忙打架。我和刘某某、姜某、谌某某、杨某浩等人在杨某东家集中后,到广场旁一修理厂内提打架用的钢管。杨甲等人来后,杨某东提钢管冲在前面,双方在王家寨广场打起来。杨某东一钢管将杨甲打倒在地,杨乙持钢管将一姓李的人打倒在斜坡的沙堆边。我和姜某持钢管和对方四五人对打,将他们打跑。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杨乙打电话叫我帮忙打架。我和谌甲、姜某、谌某某、杨某浩等人在杨某东家集中后,杨乙拿了一根类似于“锄头把”的木棒给我。我们去往广场的途中,杨某东等人到一户修车的人家提钢管。杨甲等十余人分乘两辆车到王家寨广场后,杨甲和一胖子提钢管冲在前面和杨某东、杨乙对打。我持木棒向对方一人身上打去,因我的木棒较短,对方一钢管打在我头部,将我头部打出血,我就跑开了。3.同案杨某东供述,证实案发前,王乙打电话给我,称他兄弟王甲被李甲打,要我和他们去讨说法。我和谌甲、王乙、谌某某、杨某浩、王甲、姜某、小广广等人到李甲经营的“窝点酒吧”喝酒、打台球,王乙和李甲交涉王甲被打之事。2小时后,我听到王乙在收银台和一名女服务生吵架,王乙用台球杆打她的手,我过去打了她头部一巴掌。次日,王乙打电话说李甲邀约杨甲和我们打架,我到王家寨广场未见杨甲等人。几天后的一天中午,杨甲打电话说他们马上到王家寨来和我们打架。我邀约了谌甲、刘某某及谌某某、杨乙、杨某浩、徐某等十余人到我家集中,由谌某某到王家寨街上买来五六根钢管。我对大家说:“打架时要下手,但不要搞出大事来,吓唬他们就行了。”当日15时许,杨甲等人到王家寨,我和姜某、谌某某、杨某浩、谌甲提钢管,杨乙、徐某、刘某某等人提木棒到王家寨广场。杨甲提钢管从车上冲下来,我喊“打得了”,冲上去和杨甲对打,杨甲打我右手一钢管,我一钢管打在杨甲的肩膀上,将杨甲打倒在地后又打杨甲身上两钢管。4.同案杨某浩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我和谌某某一起到杨某东家,见刘某某、姜某、谌甲、杨乙等人已经在杨某东家门前集中。杨某东喊谌某某和谌甲到家中商量后,让大家到他家中拿钢管和“锄头把”到广场边去打架。杨乙拿得一根“锄头把”,其他人拿钢管。大家来到王家寨广场后,杨甲等十余人从车上冲下来,杨甲持钢管打杨某东,杨某东让开后一钢管打在杨甲头部,将杨甲打倒在公路上。杨乙和对方一穿白色上衣的胖子对打,胖子的钢管被杨乙打掉后转身逃跑,杨乙追上去打了胖子背部几“锄头把”,将胖子打倒在地。胖子用双手抱住头部,双手被杨乙打了几下。我持钢管和对方一人对打,那人见杨甲和胖子被打睡在地上,就丢下钢管跑了。5.同案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杨某东邀约我和杨甲等人打架,我和杨乙、谌某某、杨某浩、谌甲、姜某等十余人在杨某东家门前集中,杨某东分发钢管、木棒给大家,我们到广场旁边等候杨甲等人。几分钟后,杨甲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和一辆面包车来了。他们拿钢管和木棒冲下来,杨某东说“冲得了”,杨甲拿钢管朝杨某东打去,杨某东让开后用手中的钢管打了杨甲头部一钢管,将杨甲打倒在公路上,杨乙一“锄头把”打在对方一穿白衣服的人手上,对方一人打我左手一钢管,谌某某将他打跑,我和谌某某、徐军追打对方回来,见杨乙用“锄头把”,徐坤发、姜某、谌甲用钢管围住穿白衣服的小伙打。我们将其他人打跑后,大家把杨甲和穿白衣服的小伙押到杨某东家门口,杨甲认错后放他们走了。6.同案谌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杨某东打电话说杨甲等人要来打架。我和杨某浩从纳雍赶到杨某东家集中,我们在杨某东家提钢管和“锄头把”到王家寨广场边。杨甲等人分乘两辆车来后,杨甲首先冲下来,后面跟着一胖子。杨甲用钢管打过来,杨某东让开后一钢管打在杨甲头部,将杨甲打滚在地上。杨乙用“锄头把”将胖子打倒在地,胖子用手抱住头,杨乙用“锄头把”对胖子一阵乱打。杨某浩用钢管、徐某用“铁锹把”和对方其他人对打,对方看到杨甲和胖子被打倒后跑了。7.同案杨乙供述,证实因王甲在李甲的“窝点酒吧”里闹事,王乙邀约杨某东、谌某某等人去酒吧找李甲理论,李甲喊杨甲等人帮忙。2012年5月16日,双方在王家寨广场发生斗殴。8.被害人李某龙陈述,证实李甲在王家寨广场边开了一个“窝点酒吧”,杨某东等人经常打里面的服务员,李甲的生意因此不好。我和杨甲同李甲商量,李甲给我们提成15%的赢利,如果杨某东或其他人来闹事,我们去帮他打对方。2012年5月16日下午,杨某东打电话邀约杨甲去王家寨广场边打架。我和杨甲邀约了十余人租了两辆车到王家寨广场,杨某东等几十人持钢管、“锄头把”、木枋冲上来。我拿起钢管跟着杨甲冲上去,钢管被对方打掉,头部被打了一棒。我用双手护住头部,手被打了十多棒。9.被害人杨甲陈述,证实李甲在王家寨广场边开了一个“窝点酒吧”,不知什么原因杨某东和王甲要去冲他的酒吧,李甲叫我和李某龙帮忙照看酒吧场子,给我和李某龙15%的酒吧利润。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杨某东、王乙、谌某某等人到李甲的酒吧里喝酒,李甲打电话给我,我和李某龙去后,见王甲砸酒吧里的烟灰缸,我出面干涉,他们就走了。因担心李甲被打,当晚我们把李甲喊到纳雍县城,王乙打电话叫我不要管闲事,说他劝不住杨某东要打我。次日,王乙和赵某某劝我们双方讲和,但杨某东不同意。2012年5月16日,我把此事告诉李某龙,李某龙提议邀约杨某东打架,我拨通杨某东的电话,李某龙和杨某东对骂,我们约定在王家寨广场边打架。我们邀约了十余人分乘两辆车到王家寨广场,杨某东等四五十人提钢管冲下来,我们在广场上面的斜坡上抓打起来,杨某东一钢管打在我头部,将我打倒在地,对方其他人用钢管朝我腹部和大腿一阵乱打。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杨某东和杨甲在王家寨广场边李甲的酒吧内准备打架,王乙叫我从中劝和双方。我对杨甲说后他同意和解,但杨某东不愿和解,我没有再管此事。11.证人李某昌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七个年轻人在纳雍县雍熙镇“良源酒店”前搭乘我的面包车到王家寨广场,刚下车就和一伙人打起来。12.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案发前,因我和王甲酒后发生抓扯,王甲和王乙邀约杨某东、谌某某等人到我开设的“窝点酒吧”调戏女服务员。2012年5月的一天,我对杨甲、李某龙说杨某东等人经常到我的酒吧里闹事,请他们帮忙照看酒吧,承诺给他们15%的酒吧利润,他俩表示同意。几天后,杨甲和杨某东等人发生打架。1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有一陌生人从我在王家寨镇农贸街的“五金店”中购买了10根1.2米长的钢管。14.证人殷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17时许,我见从纳雍方向驶来的两辆车上下来十余人,被杨某东等十余人拦住。一穿白色T恤的胖子被打伤。1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杨甲邀约我去王家寨和杨某东等人打架,我见对方人多,就和另外两个小伙跑了。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杨甲、李某龙等人购买钢管到王家寨广场打架,对方十余人提木枋和钢管站在路上。双方打起来,我和李某龙各提一根“洋铲把”冲下去,李某龙被打滚在地上,杨甲被钢管打伤头部倒在地上。17.证人谌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看见两个被打伤的人躺在广场旁边。18.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看到杨某东、杨乙等人在广场边和纳雍街上来的一帮人打架,有一穿白色衣服的胖子被打伤躺在地上。19.证人康某某、郑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我们看见杨某东、杨乙、谌某某等人和纳雍县城来的人在王家寨广场边持木棒、钢管斗殴,有两人被打伤躺在地上。20.证人王甲证言,证实案发前,我和李甲喝酒,他醉酒后摔倒在地,我好心搀扶遭到他的辱骂,我俩发生抓打。次日,我将此事告诉王乙,王乙邀约杨某东、谌某某、谌甲等人到李甲的“窝点酒吧”讨说法,我将酒吧里的两只酒杯及一只烟灰缸砸在地上,李甲见我们人多不敢说话,我们就走了。21.证人李某恒、李乙、肖某、卢某、李丙、李丁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李甲和王甲酒后在“窝点酒吧”发生过抓扯。22.鉴定意见,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甲的主要损伤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李某龙的损伤主要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右第三掌骨远端及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伤。2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杨某浩、徐某混杂辨认,指认出参与斗殴的有被告人谌甲、刘某某及杨某东、杨乙、谌某某、姜某等人。24.收条及谅解书各4份,证实被告人谌甲分别赔偿被害人杨甲、李某龙人民币3000元和1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杨甲、李某龙人民币3000元和3500元。被害人杨甲、李某龙对被告人谌甲、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谌甲、刘某某从轻处罚。25.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谌甲于2015年1月23日在纳雍县王家寨镇马家村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五洲宾馆”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看守所。26.本院(2014)黔纳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杨某东、谌某某、杨乙、徐某、杨某浩均已被判处刑罚。2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谌甲、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谌甲、刘某某伙同杨某东、杨乙、谌某某等十余人持钢管、木棒与杨甲、李某龙等人斗殴,致杨甲重伤、李某龙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谌甲、刘某某伙同杨某东、杨乙、谌某某等人持械与杨甲、李某龙等人斗殴,殴斗中致杨甲重伤、李某龙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甲、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谌甲、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害人杨甲、李某龙主动邀约杨某东等人斗殴,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谌甲、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甲、李某龙经济损失,求得了杨甲、李某龙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谌甲、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