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贠庆胜与刘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庆胜,刘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72号原告贠庆胜,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源,男,汉族。原告贠庆胜与被告刘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相识,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汉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刘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贠庆胜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