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7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17934号原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村委会西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汤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美秀。被告李云杰,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与被告李云杰(以下简称李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靳艺红、刘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京辉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份,京辉公司与李云杰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临时合同(附件)》,由京辉公司向李云杰供应白云观周边整治工程B地块城市绿地建设地下停车库项目所需预拌混凝土。京辉公司供货后,李云杰尚余32890元货款未予支付,京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云杰:支付拖欠货款32890元并承担诉讼费。京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临时合同(附件)》,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工程对账结算确认单,证明李云杰拖欠货款32890元。被告李云杰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京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21日,李云杰(甲方)与京辉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临时合同(附件),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强度为c20、单价为230元的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小票结算、完工付清。京辉公司的员工吴鸿悦、尹兰英代表京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5月25日,工程对账结算确认单显示143M3、单价230元,结算金额32890元。李云杰在订货单位处签字,段新民、尹兰英代表京辉公司在供货单位处签字。庭审中,京辉公司称工程对账结算单中显示的小票14张在与李云杰���行结算时交给了李云杰。李云杰至今未支付结算单上确认的货款。上述事实,有京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辉公司与李云杰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李云杰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京辉公司货款32890元至今未付,对于本案纠纷有过错,应将所欠货款给付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云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八百九十元。如果被告李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懿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人民陪审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