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金华、焦书婷等与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焦书婷,李连平,李闯,韩光妹,杨素成,平山县人民政府,李红,李豆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45号原告王金华。原告焦书婷。原告李连平。原告李闯。原告韩光妹。原告杨素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霞。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山县康乐街88号。法定代表人董晓航,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平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李红女(又名李红妮)。第三人李豆豆(又名李毛妮)。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旦。原告王金华、焦书婷、李连平、李闯、韩光妹、杨素成诉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红女、第三人李豆豆之父李大咀颁发平政宅字第30-0587号宅基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焦书婷、李连平、李闯、韩光妹、杨素成诉称,1987年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将古月镇观音堂村一处宅基地为李大咀(已去世)、李红妮颁发了平政宅字第30-0587号宅基地使用证,现由李豆豆使用。2015年初李豆豆翻建旧房时将门前石墙强行向外扩占几十公分,强占范围超出其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四至范围,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红女、第三人李豆豆之父李大咀颁发的平政宅字第30-0587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李大咀、李红女颁发平政宅字第30-0587号宅基地使用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该行政行为没有溯及力,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红女、李豆豆述称,李豆豆在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翻建房屋,不影响村民通行、采光,六原告与被诉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而且颁证至今已超过27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李大咀与李红妮系兄弟,李豆豆系李大咀的女儿。1987年9月20日,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红女、第三人李豆豆之父李大咀颁发了平政宅字第30-0587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户主李大咀、李红妮,地址王岸乡观音堂村,家庭人口7人,使用时间62年前,占地类型为原有,东16.2米,西16.2米,南12.8米,北12.8米,面积268.8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滴水不为业,西至滴水不为业,南至堾边,北至根脚。李大咀现已去世,该宅基地现由李豆豆使用。因李豆豆翻建房屋引发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为李大咀、李红妮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7年9月20日,至今已二十七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因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告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华、焦书婷、李连平、李闯、韩光妹、杨素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新国审 判 员 杨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