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朱腊宝、蒋木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朱腊宝,蒋木兰,朱玉林,杭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2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丽俊、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腊宝。被告蒋木兰。被告朱玉林。被告杭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朱腊宝、蒋木兰、朱玉林、杭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腊宝、蒋木兰、朱玉林、杭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朱腊宝、蒋木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朱玉林、杭佳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朱腊宝、蒋木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2492.55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腊宝、蒋木兰立即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8日尚欠的借款本息272492.55元,并承担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638元;如被告朱腊宝、蒋木兰未能偿还欠款则请求对被告朱玉林、杭佳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朱腊宝、蒋木兰及被告朱玉林、杭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腊宝、蒋木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额度是27万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林、杭佳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紫荆花园1幢4单元402室为被告朱腊宝、蒋木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朱腊宝发放贷款27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证据五、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朱腊宝、蒋木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含罚息)2492.55元,共计272492.55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638元。被告朱腊宝、蒋木兰、朱玉林、杭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朱腊宝、蒋木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腊宝授予信用额度27万元,额度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合同对额度使用、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者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水平以该单笔借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担保方式约定为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玉林、杭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玉林、杭佳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丹阳市紫荆花园1幢4单元402室,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朱腊宝、蒋木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27万元,担保债权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额度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关于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本金或者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收清偿或者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朱玉林、杭佳将约定抵押的房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朱腊宝发放借款27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同时出具个人贷款放款单记载逾期年利率为11.7%。贷款发放后,被告朱腊宝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开始逾期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含罚息)2492.55元,共计272492.55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腊宝、蒋木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玉林、杭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腊宝发放贷款270000元,被告朱腊宝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8日结欠原告本息合计272492.5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木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朱腊宝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玉林、杭佳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为被告朱腊宝、蒋木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其抵押财产申请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腊宝、蒋木兰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如被告朱腊宝、蒋木兰未能还款则请求以被告朱玉林、杭佳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腊宝、蒋木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72492.55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并承担原告的代理费5638元。二、如被告朱腊宝、蒋木兰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朱玉林、杭佳抵押的位于丹阳市紫荆花园1幢4单元402室(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保全费19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1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