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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应法根。委托代���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民路10号。。法定代表人:章广远。原告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广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各类规格锁具的专业厂家。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各种规格的锁给被告,至2014年7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8057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但被告对尚欠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057元,并赔偿利息损���。为此,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没有异议。但是有37674.9元退货及11780元税款要在货款中抵扣。为此,被告提供了清单一份予以佐证。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退货及税款要抵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只是被告的单方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作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的情况说明,且原告也不认可,不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现又提出扣减退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要在货款中抵扣税款,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没有对此有约定,原告也不予认同,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货款378057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1元,��半收取3485.50元,由被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