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祝志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潮揭、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原系吸毒人员,其明知黄某某、朱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系吸毒人员,仍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四次提供其出租屋给黄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祝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祝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祝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第二,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当庭有认罪悔罪;第三,被告人祝某某没有前科,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第四,被告人祝某某被抓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违法犯罪人员,可能构成立功;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祝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应予补充认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温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