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新山与张金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12号原告董新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斗,职业不详。原告董新山诉被告张金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山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山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程安装玻璃,安装费为18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安装费4000元,下欠14000元,并写了欠条。2014年1月30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了8000元,下欠6000元,定于5月份还清,但到期后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金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新山系玻璃个体经营者。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由原告为被告工程安装玻璃,共计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订货合同一份;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下欠14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8000元,下欠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定于2014年5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董新山多次催要,被告张金斗至今仍未支付下欠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金斗作为买受人,在原告董新山向其履行了交付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董新山提供的欠条,被告张金斗欠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董新山要求被告张金斗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新山支付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金斗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董新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孙传英人民陪审员 王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