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执字第0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天马化工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美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天马化工有限公司,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姜玉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徽执字第00178-1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天马化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马明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杰,总经理。被执行人姜玉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姜玉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