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与闫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闫运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代表人:傅剑蒂。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运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孔浦支行)为与被告闫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孔浦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孔浦支行基于与被告闫运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2020120120017290)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4222.19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200元、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为28215.94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贷款到期日为开庭前一日,即2015年8月16日,故主张所有本金的罚息起算点为开庭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被告闫运涛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01729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出借方:农行孔浦支行;借款方:闫运涛;借款本金:1960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交付;借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27年9月12日;借款用途:购房;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5.5675%;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还款方式:等本递减还款法;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即每月13日;罚息和复息:对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情况:2015年2月13日前借款本息全部付清;至2015年8月16日,尚欠本金1644222.19元,利息41089.42元、复息698.54元,罚息1145.54元,合计42933.50元;担保情况:被告闫运涛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路1号合生国际城67幢(058幢)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2)第0607003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2004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原告与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向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基本代理费10200元,其余代理费根据办案情况另行支付。后,原告支付了10200元。以上事实由编号为8202012012001729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闫运涛交付了借款,被告闫运涛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闫运涛逾期支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闫运涛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并可按罚息利率要求被告闫运涛支付复息。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闫运涛偿还借款本金1644222.1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02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有关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闫运涛名下房产的抵押权已经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闫运涛未按期足额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有关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闫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借款本金1644222.19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2933.50元及按照编号为8202012012001729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4222.19元为本金基数计算的罚息及以41089.42元为基数计算的复息;二、被告闫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200元;三、若被告闫运涛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浦支行有权对被告闫运涛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路1号合生国际城67幢(058幢)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2)第0607003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72元,由被告闫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