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戴端光与桂先海、被告朱良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端光,桂先海,朱良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戴端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先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朱良繁,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戴端光诉被告桂先海、被告朱良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戴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桂先海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桂先海向本院申请追加朱良繁为本案被告,认为其是朱良繁的雇员,朱良繁系雇主,该加油系受朱良繁指示,该加油款应当由朱良繁支付。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追加朱良繁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8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戴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桂先海、被告朱良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端光诉称:原告系繁昌县繁阳镇戴店加油点的经营业主,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桂先海根据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点购注柴油5300余升,折合人民币415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在当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油款。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出售柴油价款4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原件24份,证明被告原告柴油价款的数额。被告桂先海辩称:原告诉称我经营推土机不是事实;我是给朱良繁打工的,每次加油都是朱良繁跟人联系,油加好由我签字确认,对于朱良繁所欠款项我不清楚;后来朱良繁和原告核算并出具了欠条,当时朱良繁在出具欠条后没有将小票抽回,该案件与我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桂先海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朱良繁辩称:被告桂先海签字的加油款票据我认可,他是代我打工的,我总共欠原告戴端光加油款79800元,其中已经向原告儿子付款15000元,仍欠64800元没有支付。我认为原告陈述不真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向其出具的“借条”就是加油款的欠条。详细的过程是,我打电话给原告戴端光,要求给车子加油,桂先海是我雇请的,加油的票据中有部分是桂先海签字的,我对此事予以认可,后来我与原告对所有加油款进行了结算,总共是79800元。当时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在一张小条子上,上面写的是油款。后来应原告要求更换了一张条子,打的是借条,我认为“借条”和“欠条”是一个意思,所欠的金额是一致的,也就没有在意,并当场收回了原来的欠条,收回小张的欠条就撕毁了。被告朱良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经由被告朱良繁电话联系原告戴端光后,委派其员工即本案被告桂先海到原告戴端光个体经营的加油点处给挖掘机、推土机等加注柴油,并由被告桂先海或其儿子桂俊涛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24张收款收据,金额共计为415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先海受被告朱良繁雇佣,在被告朱良繁事先电话联系原告戴端光之后,指令被告桂先海到原告处加注柴油,收款收据虽由被告桂先海签字,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朱良繁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桂先海及其儿子桂俊涛出具的收款收据的金额共计41500元,被告桂先海及被告朱良繁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朱良繁应当承担支付41500元加油款的义务。二、对于被告朱良繁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已与原告戴端光进行了结算,并错误的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数额已经包含了本案桂先海签字的加油款,但因原告并未就该“借条”进行起诉,且原告诉请的由桂先海签字的该部分加油款,属于被告朱良繁当庭认可的64800元范围内,对于原告未提起诉讼的“借条”是否包括本案的加油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未就该“借条”提起诉讼,且被告朱良繁也无明确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就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良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端光支付加油款人民币4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良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