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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锦元与方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元,方佩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黄锦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2。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佩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26。原告黄锦元诉被告方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元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医疗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6个月。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每月月利率为2%,按月计息。如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支出。被告自愿提供房产(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基一路十五街一座401号,房屋产权人为方佩珠)对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作抵押担保。另外,双方借款合同签订时亲自到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见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之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但至今被告却违约未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442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追讨本案本金、利息等损失17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由法院将预收的诉讼费全部退还原告。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律师见证书及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3.银行进账单及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转账13万元给被告。4.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是被告亲自去办理的。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黄锦元与被告方佩珠在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罗永东、张明君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佩珠因医疗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为2%,被告应于每月21号前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本息,若逾期,应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支出。同日,原告转账13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及本金,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事宜委托黄锦元、曾伟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费为17400元。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17400元即指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对于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4年11月22日起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故对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收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佩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元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11月21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佩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元支付律师费17400元;三、驳回原告黄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锦元负担266元,被告方佩珠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