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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新与金平金运有限公司、吴文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金平金运有限公司,吴文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曹新,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戴乾杰,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信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平金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知,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新建路*号。委托代理人杜春武,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金穗路*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文祥,务农。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曹新与被告金平金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吴文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乾杰、张信文和被告金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春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起诉称,被告金运��司将其所属金运宾馆门前的商铺及客运北站大棚的卷帘门承包给被告吴文祥装修。2014年5月,被告吴文祥又转给原告装修,原告于5月份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于7月份装修完工,并于7月24日被告金运公司与原告对所装修的面积等进行了实际测量,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合计为174643元,但被告吴文祥仅给付50000.00元,尚欠124643.00元以金运公司未支付为由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又找到发包方金运公司索要,但金运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给原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装修款124643.00元。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文祥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装修款126423.00元,并由被告金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单位只是与吴文祥发生了经济合同关系,而且认真地履行了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吴文祥以长沙五喜建材有限公司云南玉溪分公司的名誉与答辩单位签订了《金平汽车客运北站站房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4年4月25日,吴文祥以个人名誉与答辩单位签订了《建活动板房协议》;后来于2014年5月16日又以其个人名誉与答辩单位签订了《北入口汽车修理厂车间及活动板房工程承包合同》。至2014年8月30日,吴文祥承揽我公司的上述工程相继完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吴文祥没有经济实力,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垫资施工,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吴文祥以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为由,分8次向我公司领取了工程预付款143万元。2014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吴文祥完成了工程结算,吴文祥为我公司所做的全部工程总价为1364188.73元。我公司已经向吴文祥支付了143万元,超付了65811.27元。我公司要求吴文祥退还多余工程款,第二天吴文祥就失联了,至今都联系不上。二、曹新与吴文祥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曹新与吴文祥是什么关系,我公司毫不知晓。他们之间有什么约定、有什么纠纷,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已经认真履行了与吴文祥的合同约定,应付给吴文祥的工程款不但已经全部付清,而且超付了65811.27元。原告与吴文祥的纠纷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吴文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吴文祥以长沙五喜建材有限公司云南玉溪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运公司签订了《金平汽车客运北站站房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吴文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金运公司签订了《建活动板房协议》、《北入口汽车修理厂车间及活动板房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5月,被告吴文祥将金运公司所属的部份金运宾馆门前商铺及客运北站大棚卷帘门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曹新装修。随后原告曹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4年7月完工,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文祥对原告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合计为174643.39元,被告吴文祥已支付原告50000.00元工程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吴文祥写了一份欠原告曹新1264**.00元装修工程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吴文祥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20日与被告金运公司对其所做的客运北站工程、北入口汽车修理厂工程、金运客运站商铺工程、零星工程及补充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吴文祥的工程款合计为1364188.73元。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吴文祥先后8次向金运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为1430000.00元,实际超付工程款65811.27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文祥支付原告拖欠原告装修款126423.00元,并要求金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了承包人被告吴文祥,且已实际超付,被告金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吴文祥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价款仅支付原告曹新500**.00元后,余款124643.39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文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新装修工程款124643.39元。案件受理费1414.00元,由被告吴文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许文学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文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