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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采用公告送达错误。徐某某的住所、职业以及联系电话,王某都是清楚的,不存在找不到或者联系不上的情形,更不存在下落不明之说。公告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留置、邮寄、委托、代收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方式送达。原审法官听信王某单方陈述,未经了解即对徐某某予以公告送达,显然错误。2.应追加颜某某为案件当事人。徐某某父亲徐某某所借款项为颜某某所有,并且已经偿还,该案审理结果与颜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应追加颜某某为案件当事人,而原审没有追加显然不当。3.原审没有向徐某某送达判决书。徐某某至今没有收到原审程序的任何诉讼文书,直至徐某某与王某抵押权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时,徐某某才看到王某出示的(2014)庐民一初字第02876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徐某某才知道有该判决的存在。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在原审中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为虚假证据,徐某某并未向王某借款。事实是:徐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六安市裕安区的一套门面房为父亲徐某某向颜某某借款2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形式上是以徐某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的名义将上述房产抵押至王某名下,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事实上徐某某与王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于2011年12月26日书写的《说明》可以证明该事实。可见原审判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三、王某起诉的原因。债权人颜某某委托王某向徐某某索要借款,并非法扣押徐某某轿车,同时非法拘禁徐某某,故徐某某通过其姐夫靳长清汇款18万元给颜某某,尚欠2万元未付。因颜某某没有支付王某所谓费用,同时因其非法拘禁徐某某而被判刑,王某出狱后为了报复徐某某而起诉,导致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徐某某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中止执行。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3日,徐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执行,徐某某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2011年12月26日,徐某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在该《借条》的下方,有打印的备注:20万元已经以现金方式收到。徐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日,王某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经协商,徐某某愿以徐集镇六梅路锦江花园旁门面房一套为徐某某从颜某某处所借的贰佰伍(叁)拾万元做担保,并以借款贰拾万的名义在房产局做他项权抵押在王某名下,并于2011年12月26日打下借条,此借条只用于为徐某某担保,徐某某与王某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徐某某把欠颜某某所有(20万)款项还清后,王某必须立即对徐某某房产的他项权抵押解除,并归还贰拾万借条。注:徐某某须在三个月内还清颜某某所有(20万)款项,还清后此抵押自动解除。”2011年12月27日,徐某某将其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街道六梅路南侧的房屋抵押至王某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对应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4年7月8日,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徐某某立即归还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1000元和违约金4万元,合计381000元;2、徐某某以其抵押的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街道六梅路南侧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徐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8日,本院根据王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2876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33元;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逾期利息4万元;三、原告王某对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街道六梅路南侧房产(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徐某某根据其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向王某出具了《借条》,针对该《借条》,王某同时向徐某某出具了《说明》。该《说明》虽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由于徐某某未出庭应诉,导致其持有的该《说明》在原审程序中未被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说明》属于新证据。该《说明》系对《借款合同》、《借条》的性质及用途的明确说明,足以推翻原判决,徐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徐 燕审判员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解调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