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玲。委托代理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骞,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霄。委托代理人:张玉锋,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8272.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65.10元,暂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购销合同》,但实际上被告是与案外人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业务��。案外人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其向被告承诺的产品质量标准,已构成违约。同时,因货物质量产生的问题已造成被告损失两百多万,被告已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DHS201412240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铜球4000公斤,合同价款19960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DHS201501140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铜球4000公斤、金川镍板150公斤,合同价款19940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DHS20150121002)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铬酸(土耳其)1000公斤,合同价款2380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DHS201503020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铜球4000公斤、铬酸1000公斤,合同价款21100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按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出。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将尚欠货款508272.82元于2015年5月22日前付清。2015年7月6日,被告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甬东商初字第2180号】,要求原告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16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四份,送货单五份,通知函、EMS快递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还应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故对于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付货款,因被告已就货物质量导致的损害赔偿另行诉讼,故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货款508272.82元,并赔偿原告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财产保全费3090元,由被告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精运辊筒模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