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卫国与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563号原告张卫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天津花园五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何良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卫国诉被告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白酒,2008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白酒18次,计款46321.92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321.92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白酒批发零售业务,与被告建立白酒供销关系。2008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8次,计款46321.92元,供货单上均有被告单位接收人签名并加盖单位收货专用章。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白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接收货物的当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卫国货款46321.92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审 判 长 左东旺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