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后英与牛光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后英,曾用名王厚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夫成,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光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后英与被告牛光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英及委托代理人苏夫成,被告牛光伟及委托代理人范丽、李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后英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从事眼镜店经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原告店里的部分物品砸坏,干扰原告经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业损失14120元、灯箱广告牌损失700元、LED视力表损失500元、租金5834元、评估费7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牛光伟辩称,在合同到期两个月前我询问了原告,原告说是不租了,合同到期后我贴的出租,原告将我的贴的出租给撕了,我又写了后贴上了,并与原告交涉,原告打110报的警,110没有管,原告又将我贴的出租给撕掉。我就将原告的视力表从墙上撕下来,和广告牌给他拉了下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租金、评估费是存在违约行为方可支付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原告请求违约金不存在。被告是经原告的同意后到原告的店门口张贴出租广告,且该行为是被告在合同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实施的,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约之说,原告主张的广告牌及视力表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事发后原告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停业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新汶办事处新汶大街的沿街房一处,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35000元;承租人确立合同后因经营不善,效益不畅,终止合同时事先两个月征得出租方同意,方可终止合同,如承租方要求继续租赁,承租方有优先权需提前两个月另行签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及擅自终止合同的规定,必须向对方缴纳5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35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前因原告不同意续租,被告于2014年12月在涉案房屋的玻璃门及外墙张贴出租广告,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店内的广告牌及LED电子屏砸坏。原告报警后,2014年12月29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行政罚款500元。原告称因生意受到严重影响于2014年12月27日停业。诉前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广告牌、LED电子屏价格为1200元,每月平均停止损失为70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的财物损失为950元、每月停业损失为4667元。被告支出评估费700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主张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房屋,被告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前两个月内张贴出租广告的行为不违背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物品等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