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照珍、周兴乾与周仕良、张学明、周兴芝、郭银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照珍,周兴乾,周仕良,周兴芝,张学明,郭银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照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乾(朱照珍之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仕良(朱照珍之夫),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芝���朱照珍之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明(周兴芝之夫),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银久,男。上诉人朱照珍、周兴乾因与被上诉人周仕良、张学明、周兴芝、郭银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9年12月23日,被告周仕良与第三人郭银久签订《山林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周仕良将其管理的位于XX镇XX村XXX社的土地山林,即自留地、乌泡林、木怀堂、阿弥陀佛、黄岩两块、毛背地等所有山林,长期转包经郭银久经营管理,由郭银久每年给付承包费1600元。协议签订后郭银久在地内种植笋用竹和种植天麻,郭银久经营管理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周仕良与第三人郭银久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已在本院审理的其它案件中已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经营管理多年,并按照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故该《山林土地承包协议》属有效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周兴乾、朱照珍作为家庭成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土地已经过其它家庭成员承包给第三人经营多年,主张无知晓该土地已承包给他人的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兴乾、朱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兴乾、朱照珍负担。一审宣判后,朱照珍、周兴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不清,未采信证人朱昆彩、周兴贵的证言不当。事实是:上诉人朱照珍与被上诉人周仕良是夫妻,育有两女周兴芝、周兴乾。因二老年高体弱,无生活能力,周兴芝、周兴乾商议,由周兴芝赡养父亲周仕良,周兴乾赡养朱照珍,财产共同继承,在离开原驻地时,对所有山林、土地进行了分配,虽没有写协议,但众亲友在场,可周仕良、周兴芝伙同张学明违背承诺,于2009年农历12月23日将所有山林、土地承包给第三人郭银久。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无效。郭银久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照珍、周兴乾除认为一审未认定其已分家并对赡养老人有约定的事实未认定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学明、周兴芝、周仕良、周兴文与被上诉人郭银久签订的《山林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朱照珍、周兴乾认为,被上诉人周兴芝、周仕良、张学明在与其分家后,又与被上诉人郭银久恶意串通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山林土地承包协议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朱照珍、周兴乾与被上诉人周兴芝、周仕良为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周仕良为该承��经营户的代表人,依法周仕良有权代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外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被上诉人郭银久也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周仕良能代表其家庭与之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上诉人朱照珍、周兴乾与被上诉人周兴芝、周仕良、张学明分家的“事实”,不能对抗其家庭成员外的第三者,因分家而产生侵权纠纷,其家庭成员可依法另行处理。特别是,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郭银久在流转来的土地上依法进行农业生产至2013年9月15日止,上诉人朱照珍、周兴乾,被上诉人张学明、周兴芝、周仕良均未提出异议,且依约接收了每年的承包费。故上诉人朱照珍、周兴乾主张被上诉人张学明、周兴芝、周仕良与被上诉人郭银久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照珍、周兴乾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朱照珍、周兴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李寿斌审判员 周严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