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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3号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林清群,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委托代理人:吴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秉华,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华景,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詹树迅,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林清群、马秉华为与被上诉人陈华景买卖合同及确认欠据无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华景于2008年2月28日起诉称:1999年至2001年5月23日,林清群先后多次前往吴川市覃巴镇中古口村陈华景海蜇加工场向陈华景赊购海蜇,共欠2245143元,已付1535225元,林清群曾于2001年5月23日写《欠款欠据》给陈华景,写明尚欠709818元。2007年10月18日,林清群重新写《欠据》给陈华景,写明欠陈华景现金609800元,定于2007年10月22日支付10万元,余款从2007年11月起分期每月支付5万元。马秉华作为林清群欠款的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同意担保。但林清群、马秉华不守信用,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今没有支付欠款给陈华景,严重违约。请求:1.判令林清群支付海蜇款人民币609800元给陈华景;2.判令马秉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林清群、马秉华承担。林清群、马秉华一审答辩并提起反诉称:(一)案涉交易是林清群所代理的香港立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与陈华景发生的买卖交易,不是林清群个人行为,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义务也不是由林清群承担,而应由立盛公司承担。(二)陈华景提交的《欠款欠据》及《欠据》是其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违法无效。(三)本案涉嫌违法犯罪,应中止诉讼。(四)陈华景扣押林清群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违法,由此造成损失应由陈华景赔偿。(五)陈华景于2007年10月19日收取林清群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林清群。请求驳回陈华景的诉讼请求,并:1.确认陈华景书写并胁逼林清群、马秉华于2007年10月18日签名的《欠据》无效;2.判令陈华景返还林清群人民币10万元;3.判令陈华景赔偿林清群因被扣押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所受到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4.诉讼费由陈华景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至2001年5月期间,林清群多次向陈华景赊购海蜇。2001年5月23日,经陈华景与林清群结算,从1999年至2001年5月23日止,双方交易额共2245143元,林清群已支付1535225元,尚欠709918元。2007年10月18日,林清群向陈华景支付10万元,并于当日立《欠据》给陈华景,《欠据》内容为“今欠陈华景现金人民币609800元(陆拾万零玖仟捌佰元正),定于2007年10月22日归还10万元,余下欠款从2007年11月起分期每月归还伍万元,如果不按期归还,起诉吴川市人民法院处理”。马秉华在《欠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指模。后由于林清群、马秉华不按期支付货款给陈华景,陈华景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陈华景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清群支付海蜇款人民币609800元及马秉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9日,吴川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同年6月16日,吴川市人民法院致函本院,委托本院代为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向林清群、马秉华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08年8月7日、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将上述法律文书分别送达林清群、马秉华。2008年8月20日,林清群、马秉华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9月16日,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吴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认为林清群、马秉华住所地在香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60980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3项关于“湛江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的规定,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林清群、马秉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10月1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将该裁定送达林清群、马秉华。2009年3月23日,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吴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林清群、马秉华提出上诉。2010年6月21日,因林清群、马秉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作出(2009)湛中法上裁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林清群、马秉华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09)湛中法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一审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本案受理后,林清群、马秉华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立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8月19日以该公司已经注销为由撤回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林清群从1999年至2001年5月向陈华景赊购海蜇的事实,有林清群立下的《欠款欠据》及《欠据》为证,林清群辩称《欠款欠据》及《欠据》为受陈华景胁逼所写,但经东兴市公安局审查认为,该事实属经济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决定不予立案。且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涉案的买卖事实及欠款欠据的出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清群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货款。林清群未能依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给陈华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清群反诉及辩称,涉案货款非其个人所欠货款,应系立盛公司的货款,其已支付的10万元属陈华景的不当得利,但未能提供立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追认证明,亦无法举证证明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清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称及反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涉案买卖事实及《欠款欠据》确认的前提下,马秉华在《欠据》上签字作为涉案货款的担保人,且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对林清群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林清群主张本案涉嫌违法犯罪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其已就该问题向东兴市公安局报案,该局经审查认为该事实属经济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决定不予立案。且林清群亦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对其诉称陈华景应赔偿给林清群、马秉华因被扣押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所受到的损失5万元的问题,据《欠据》显示,林清群、马秉华将交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给陈华景系为担保涉案货款依约支付,是担保行为,故林清群、马秉华关于陈华景赔偿损失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林清群、马秉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陈华景对林清群所欠货款没有提出利息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欠款利息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限林清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华景海蜇款人民币609800元;(二)马秉华对判决第一项林清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清群、马秉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林清群、马秉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陈华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8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共人民币11548元,均由林清群、马秉华负担。林清群、马秉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林清群辩称《欠款欠据》及《欠据》为受陈华景胁逼所写,但经东兴市公安局审查认为该事实属经济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决定不予立案……故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有误。东兴市公安局认为属经济纠纷,从而推出不构成敲诈勒索是错误推理。经济纠纷也可能存在敲诈勒索,从公安机关的初步询问可知确实存在敲诈、胁逼,林清群、马秉华在《欠据》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林清群的询问笔录可知,林清群、马秉华母子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己被陈华景没收的情况下,陈华景对林清群、马秉华威胁称“如不在欠条上签字、不给他十万元人民币就回不了香港”,这句话带有绝对的胁迫性质。“回不了香港”绝不非指行程上回不了香港,更带有威胁人身安全的性质。(二)从交易习惯可知,林清群与陈华景的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林清群代表的是立盛公司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林清群的赊购行为系个人行为是错误的。对于林清群的交易行为代表的是立盛公司这一事实,林清群提供了《新雇员付款结算书》《立盛公司陈华景往来账之明细表》等证据,已承担举证责任。陈华景与立盛公司进行卖买海蜇交易,林清群只是立盛公司一方的经办人,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立盛公司承担。林清群一直代表立盛公司与陈华景处理买卖业务,陈华景亦在起诉状中承认“先后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而双方赊购凭单上有香港立盛公司印章,从交易所形成的交易习惯来看,陈华景应当知道林清群代表的是公司,双方交易应构成表见代理。赊购行为发生时,都是由收购方林清群、马秉华出具凭证给销售方陈华景,只有销售方陈华景才保留相关赊购凭证,林清群、马秉华主张陈华景向法院提供赊购凭证,但其拒不提供,应当推定林清群、马秉华与陈华景的交易“不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成立。本案诉讼期间,林清群已不再是立盛公司员工,立盛公司无责任也不可能为林清群出具对自己公司不利的手续,立盛公司在诉讼时也已注销,由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追认证明客观上已不可能。一审判决认定“未能提供立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追认证明”违反常理,认定事实错误。(三)林清群、马秉华已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受到威胁、恐吓。林清群、马秉华已提供林清群、陈海生、陈康全的询问笔录及《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等证据。林清群知道陈华景起诉后,于2008年8月19日向东兴市公安局控告陈华景涉嫌敲诈勒索,符合常理。林清群、马秉华受到陈华景威胁、恐吓、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欠款欠据》上签名。陈华景当时称《欠款欠据》只是作为与立盛公司的结算依据,承诺直接向立盛公司追索,故林清群未在当时报警请求保护。陈华景对林清群、马秉华实施限制、威胁、恐吓并警告不许报警的情况下,林清群、马秉华被迫在《欠据》上签字、借债付款及提供担保等。林清群、马秉华属于生意人,非万不得已一般不愿意报警。在陈华景违背事实向法院起诉,企图通过合法手段实现非法目的的情况下,林清群被迫提出控告,符合常理。《欠据》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陈华景当时对林清群、马秉华威胁、恐吓。《欠据》是在已在当日付给陈华景10万元的情形下签字,而其内容再约定在二天内付10万元。担保、抵押通常是在买卖关系确定后、开始履行前设立,而《欠据》却出现马秉华作担保及林清群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作为抵押的异常情形。通行证是出入境必不可少的法律凭证,非受威胁,不可能提供该通行证作抵押。《欠据》写明“起诉由吴川市人民法院处理”也是有利于陈华景的因素。对陈华景利好,而对林清群、马秉华不利的因素集中在一天发生,与其他证据对照,可证明陈华景威胁林清群、马秉华在《欠据》上签名的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林清群、马秉华对陈华景收取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错误,林清群、马秉华已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林清群、马秉华在《欠款欠据》及《欠据》上签字是受胁迫、恐吓才签字后,林清群、马秉华主张陈华景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应当予以支持。陈华景扣押林清群身份证、通行证违法,由此造成损失应由陈华景赔偿。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是林清群出入境必不可少的法律凭证,陈华景非法扣押,林清群相当一段时间无法往来大陆,造成生意上的损失。因办理补办证件造成的误工、成本等费用,陈华景应当赔偿。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华景的诉讼请求,支持林清群、马秉华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陈华景承担。陈华景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林清群、马秉华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不存在敲诈勒索,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林清群于1999年至2001年5月间多次赊购海蜇,经双方结算,2001年5月23日,林清群写下《欠款欠据》。结算后,林清群于2007年10月18日重新写了《欠据》作为凭证,马秉华签名同意担保。林清群自愿提供《通行证》作抵押。林清群、马秉华为逃避债务虚构事实,不应采信。(二)陈华景从未听过立盛公司,陈华景从1999年至2001年5月与林清群有海蜇买卖关系,与立盛公司无关。林清群、马秉华向本院提交了立盛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交易发生于立盛公司存续期间。陈华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查明:林清群、马秉华对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海蜇交易额共2245143元及林清群于2007年10月18日向陈华景支付款项10万元提出异议,主张海蜇交易金额并无证据证明及林清群系于2007年10月20日向陈华景支付款项10万元。经查,2001年5月23日,林清群作为“欠款人”签具《欠款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陈华景海蜇款从一九九九年至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欠贰佰贰拾肆万伍仟壹佰肆拾叁圆整)已付壹佰伍拾叁万伍仟贰佰贰拾伍圆,共欠柒拾万零玖仟玖佰壹拾捌圆整¥709918。”林清群主张其系作为立盛公司的员工经办赊购海蜇事宜,但认可曾在该《欠款欠据》中签名。一审法院认定海蜇交易金额为2245143元,有《欠款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林清群、马秉华依据林清群、陈康全的询问笔录主张林清群于2007年10月20日向陈华景支付款项10万元,陈华景对此予以否认。因该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林清群、马秉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林清群确于2007年10月20日交付该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清群、马秉华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林清群在其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复印件中具文:“此件由我本人自愿提供给陈华景抵押用。”林清群曾于2008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控告陈华景曾于2007年10月对其实施敲诈勒索。控告当日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林清群回答“陈华景对你有没有采取什么暴力手段或恐吓”的问题时称:“在那段时间里,陈华景没有对我采取什么暴力手段,但他和我说如果我不在欠条上签字及不给他十万元人民币的话,我就回不了香港之类的话。”2009年1月16日,东兴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局经审查认为,林清群控告陈华景一案,经侦查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陈华景以《欠款欠据》《欠据》等为据提起诉讼,主张林清群清偿赊购海蜇所欠货款,马秉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清群、马秉华以《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等为据提起反诉,称其与陈华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主张《欠款欠据》及《欠据》无效、陈华景向其返还款项等。因林清群、马秉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本、反诉分别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及涉港确认欠据无效、不当得利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辩中均援引我国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应认定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已就解决本案合同效力、不当得利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故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清群、马秉华主张《欠款欠据》及《欠据》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写,提交了询问笔录及《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等作为证据。询问笔录记载,林清群回答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询问时,明确表示陈华景未对其采取暴力手段。案经东兴市公安局审查,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遂决定不予立案。林清群、马秉华主张陈华景威胁其“如不在欠条上签字、不给十万元人民币就回不了香港”,认为“回不了香港”带有威胁人身安全的性质。从该语句中并不能看出具有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现实危难。林清群、马秉华所称非受胁迫不可能提供通行证作为抵押、约定向吴川市人民法院起诉有利于林清群等理由,亦不足以证明其系受到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才签具《欠据》及交付部分款项。林清群在其身份证及通行证复印件中具文称其“自愿提供给陈华景抵押”,林清群、马秉华主张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交出证件并在该复印件中签字,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清群、马秉华关于《欠款欠据》及《欠据》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欠据》无效及以陈华景非法扣押证件为由主张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款欠据》及《欠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自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林清群、马秉华称其并非欠款主体,主张林清群系作为立盛公司的员工经办赊购海蜇、应由立盛公司支付货款,提交了《新雇员付款结算书》、往来明细及总账等作为证据。经查,上述证据均系立盛公司单方制作,且陈华景对此不予确认,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陈华景交易的买方为立盛公司。林清群主张其作为立盛公司的员工经办赊购海蜇而构成表见代理。陈华景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与其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即为林清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之时,可以主张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该行为的相对人陈华景并未主张林清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林清群以无权代理人的身份主张自己所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林清群在《欠款欠据》及《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字,《欠款欠据》亦载有“今欠到陈华景海蜇款”等内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林清群系欠款人、款项性质为海蜇款,林清群应按照《欠据》中的承诺向陈华景支付款项。林清群主张陈华景于2007年10月20日收取林清群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据》约定于2007年10月22日归还10万元,余下欠款从2007年11月起分期每月归还5万元。依据该约定,欠款609800元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时间为2008年9月。2008年2月28日陈华景提起本案诉讼时,就《欠据》项下各期债务均提出主张。虽然起诉时《欠据》项下部分债务尚未届履行期,而本案诉讼中,各期债务履行期均已届至。一审法院判令林清群偿还款项609800元,本院予以维持。马秉华于2007年10月18日在《欠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对保证的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陈华景在保证期间内,已于2008年2月28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马秉华应对林清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清群、马秉华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8元,由林清群、马秉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   平代理审判员 贺      伟代理审判员 焦   小   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