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申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力小波与王保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力小波,王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申字第000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力小波,个体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保银,个体户。申请再审人力小波与被申请人王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2011)洪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力小波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力小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王保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违法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有新证据证明原借条系多打的假借条,故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1)洪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在庭审前已依法向申请再审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申请再审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申请再审人是知道开庭时间,但其不到庭答辩是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其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上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是在开庭审理之前,是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力小波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