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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福生与丁兆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生,丁兆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梁福生。被告丁兆昕(缺席)。原告梁福生与被告丁兆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兆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生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开始在盛达城市花园1号楼电梯走廊做干挂角铁架子焊接工程,被告承诺活干完一次性付清工资,后来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丁兆昕一直没有付清,被告答应于2014年8月25日付清全部工资,如付不清,每天付200元务工费,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至今未付清工资。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欠款4300元及误工费(6月15日开始每天200元)、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8月13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4300元,2015年2月被告付1000元,尚欠3300的事实及逾期承担的误工费。被告丁兆昕辩称,原告所述在我承包的盛达城市花园1号楼电梯走廊做干挂角铁架子焊接工程,拖欠其工资4300元属实。我于2015年腊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尚欠3300元。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梁福生在被告承包的盛达城市花园一号楼电梯走廊作干挂角铁架子焊接工程,原、被告口头商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3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2014年8月25日付清全部工资,承诺若付不清工资,每日支付原告200元务工费,时间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尚欠33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起诉到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梁福生在被告丁兆昕承包的楼房工地做干挂角铁架子焊接工程,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300元,已支付1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被告丁兆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务工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予以驳回。据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昕支付所欠原告梁福生劳动报酬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兆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国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