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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号5-7-2。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辽AJ1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客车厂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被告人陆某某对上述事实及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尚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