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贾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1993年结婚,1995年10月两人育有一独子,两人于1997年离婚,其独子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两人的独子于2013年12月在宜昌市王某某的家中自杀身亡。2014年12月6日,是贾某某和王某某的独子一周年忌日,两人在松柏镇祭奠完儿子后一起喝酒吃晚饭。当日21时许,两人酒后走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武警中队背后的步行道处时,贾某某因其儿子自杀一事责备打骂王某某,在责备的过程中情绪激动,欲翻越护栏跳河自杀,王某某看到后,把贾某某从护栏处拽回,在此过程中两人均倒在了地上,王某某为了阻止贾某某跳河,将贾某某的腿抱住,并要求贾某某通知其亲属到场后才肯放手,在被告人贾某某打完电话后,继续对被害人王某某蹬踹过程中致王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破裂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贾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书面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请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人于1997年离婚,儿子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二人之子于2013年12月在湖北省宜昌市王某某的家中自杀身亡。2014年12月6日,系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一周年忌日,二人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祭奠完儿子后一起吃饭并饮酒。当日21时许,二人酒后走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武警中队背后的步行道处时,被告人贾某某因儿子自杀一事责备打骂王某某,在责备的过程中情绪激动,欲翻越护栏跳河自杀,王某某遂将贾某某从护栏处拽回,并抱住贾某某的腿阻止其自杀,被告人贾某某在挣扎过程中对王某某胡乱蹬踢,不慎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左眼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破裂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已当庭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恳请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记录、手术记录、通话记录清单及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院(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贾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过失伤害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认为,本案系因情感纠葛引发的过失犯罪,案发原因特殊,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贾某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且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属犯罪较轻的情形,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静峰审判员冯涛审判员万宗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朱紫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