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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占花与李春进、孙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王占花。被告李春进(又名李进)。被告孙方涛。原告王占花诉被告李春进、孙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进、孙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花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19日又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中2万元由孙方涛提供担保,二次共计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进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方涛连带偿还其中的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进、孙方涛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春进向原告王占花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孙方涛签名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占花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李进2012.06.26担保人孙方涛。2012年7月19日被告李春进向原告王占花借款人民币1万元。亦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占花10000元整(壹万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人李春进”。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王占花要求被告李春进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方涛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王占花要求被告孙方涛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进、孙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花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方涛对上述借款中的2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李春进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春进负担,其中30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方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