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许芝玉与李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芝玉,李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许芝玉。被告李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王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芝玉诉被告李永、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芝玉、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芝玉诉称,2014年9月14日6时20分许,原告许芝玉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3**线”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被告李永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李永受伤,车辆、货物等损坏。原告许芝玉伤后至泗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22元。本起事故由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经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许芝玉与被告李永各自承担50%责任。被告李永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元、误工费42557÷365×60=6995.67元、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17.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证明中没有记载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必要,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和误工标准、收入标准,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如需赔偿,被告公司仅仅认可医疗费。被告李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6时20分许,原告许芝玉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3**线”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被告李永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2014年9月14日,原告许芝玉至泗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主诉载明系因车祸导致,花费门诊医疗费1422元(221.2+34.3+392+774.5)。该起事故由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永与许芝玉各自承担50%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永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约定免赔率为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苏C×××××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许芝玉提供的诊疗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许芝玉就诊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在同一天,门诊病历主诉系因车祸致伤。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7时08分,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时间接近。另外,原告许芝玉就诊医院,与被告李永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后就诊医院一致,均为泗阳县中医院,并且两人在该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具体时间点亦基本相当。因此,能够认定本案原告发生治疗系因与被告李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许芝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许芝玉医疗费为1422元。原告许芝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逾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实际需要,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原告许芝玉交通费为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芝玉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47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芝玉1472元;二、驳回原告许芝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