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大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本市长洲区新兴二路灏景玥城小区门口,以以旧换新购买苹果6手机为幌子,用苹果6手机模型骗走被害人李某的苹果5S手机一台、人民币550元。经鉴定,李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2、2015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本市长洲区灏景尚都小区内,以以旧换新购买苹果6手机为幌子,用苹果6手机模型骗走被害人高某的苹果5S手机一台、人民币100元。经鉴定,高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被骗走的手机及人民币1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台、手机模型八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搜查清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质量保证单,银联刷卡记录单复印件,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李春荣损失人民币4230元。三、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台、手机模型八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邓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辛璧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