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治文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方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陈治文,方习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号。负责人:叶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习武,男,汉族。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治文、方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靓、被上诉人陈治文委托代理人曹莉、被上诉人方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27分,方习武驾驶川L×××××号长安车由犍为县罗城镇往犍为县金石井镇方向行驶至罗(城)胜(利)6KM+200M处与同向在前方的行人陈治文相撞,造成陈治文受伤,川L×××××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月10月30日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习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治文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治文被送往罗城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过处理后陈治文当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582.3元,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69天,医嘱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14年11月20日陈治文在乐山市人民医院用去CT费750元。2015年1月22日陈治文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柒级伤残。原审另查明:川L×××××号车系方习武所有,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陈治文医疗费10000元,方习武垫付了陈治文医疗费1000元,且请了一人护理原告4天。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陈治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对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陈治文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陈治文的具体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5332.3元(凭医疗发票24582.3元、门诊发票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3、护理费:原告陈治文住院69天,在庭审中陈治文认可方习武在住院前4天请1人护理,予以确认,关于是否需要2人护理的问题,陈治文主张住院的69天根据长期医嘱都需要2人护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庭辩论中主张长期医嘱是2014年10月10日到2014年10月27日,所以只有18天需要2人护理,认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主张,陈治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47天(扣除方习武请人护理的4天和休息日)+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15天(扣除休息日),另外在庭审中陈治文请求增加从出院后到评残前的护理费,由于陈治文的出院医嘱上明确出院后需1人护理,对陈治文增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治文出院后到评残前的护理费认定为,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25天(扣除休息日),综上陈治文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评残前的护理费共计9334.9元;4、伤残赔偿金:80524.8元,22368元/年×0.4×9年(陈治文71岁,系城镇户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陈治文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陈治文伤残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陈治文未提供任何票据,酌情认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陈治文柒级伤残);7、鉴定费:700元(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检查费:6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查费)。以上费用共计130027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367.3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方习武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抵扣,故方习武赔付原告医疗费15367.3元,其余各项费用103659.7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陈治文。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陈治文103659.7元;二、由方习武赔付陈治文15367.3元;三、驳回陈治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故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和文本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治文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习武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份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被上诉人陈治文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陈治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认为该证据依据不充分、结论不合理。被上诉人方习武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已确认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被上诉人陈治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科信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智力、记忆力测试中被鉴定人陈治文的测试合作较差,且不符合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的规定,因此主张被上诉人陈治文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应准予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系书证审查意见,未对被上诉人陈治文的伤残情况进行临床检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不当,故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晓芸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